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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商标注册简介
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中国,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此特别行政区的设置,乃是以一国两制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宪法为根据而设立的直接隶属于中央、受其管辖的特别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高度的自治,有自己的立法机关,保留原来资本主义制度,并举行其本身的普选。
然而,整体说来,香港立法仍须接受中国中央立法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虽然是具有高度自治的一种地方立法,但它仍然是中国立法体制整体的一部分,与中央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并须接受中央立法的监督。
香港商标法是参照英国商标法制定的,与英国同属于英美法系。香港商标的注册基于使用在先原则为主,申请在先原则为辅。香港知识产权署负责香港的商标以及专利一般性事务,其相关法规是完全独立的。新的香港知识产权法在2003年4月4日开始实施,其中仍保留英国商标法大致的轮廓。但是在新法中,增删修改了许多部分,值得申请人多加留意。
香港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防御商标、形状商标、气味商标的申请注册。
在香港,商品与服务分为42类,与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相同。在一个申请之下可涵盖多于一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而其后的费用较第一个类别的货品/服务低。
根据英国提交的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自1977年11月6日起适用于香港。
二、香港商标法规之构成经过及内涵
1.1954年第47号商标法令,1955年1月1日起生效;
2.1964年条例,1964年3月1日起生效;
3.1977年法令和条例,1977年11月16日起生效;
4.1984年商标法令,1986年9月1日起生效;
5.商标规则,1987年11月1日起生效;
6.1987年商标决议,1987年7月10日起生效;
7.1980年第69号商品说明条例;
8.1986年9月1日实施1984商标法令(已修改);
9.1990年1月3日第1号通告;
10.第44号商标法令,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11.现行新商标条例根据香港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原为2000年第35号)于2003年4月4日生效。
三、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在香港的新商标法例下,并没有将注册簿分为A/B两部;亦没有A部注册商标7年后视为有效的假定。在提交申请前,申请人必州考虑几项因素,为是否可以被注册的要素:
1.需具有显著性。有关商标是否显著,不论是标志、文字或图画等,能否明确区别申请人及他人之货品或服务是一个重要的关键。如果商标注处认为有关商标欠缺这些特性,便会提出反对。任何新创字或与业务范围毫不相关的日常用字,均可被认为具有显著的特性
2.关商标不可以是货品或服务的描述。若有关商标只是货品或服务的描述,或只显示货品及服务的质素、用途、数量或价值,则商标注册处可能会提出反对。同样,使用地理名称的商标也有可能遭到反对。例如:“FRESH AND NEW'”或“NEW YORK FASHION”。
3.有关商标不可为该行业的通用语言。
4.就相同或类似的货品或服务,如果有其他人已经注册或申请注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商标注册处会就拟注册标记提出反对。
四、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在新商标法例中,商标注册处可以根据两种理由反对某一商标的申请:
1.绝对理由:商标法第11条(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即商标本身是否与商品/服务有描述关系,是否在业内广泛使用等)。
2.相对理由:商标法第12条(商标是否与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相似)。
如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其标志。审查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人的认可文件;如该人在近期内死亡,申请人可以从其法定代理人处获得认可文件。如缺乏这种认可文件,审查官可以拒绝注册该商标。
单一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通用或公认的名称,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办理注册。任何事物,如在使用中可能造成欺骗或混淆,或违背法律或道德,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律保护,或属于丑恶事物,将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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