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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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