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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不足”不予受理,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要谨慎!【中联智产】

时间:2019-06-04 18:37:47浏览:618

“余额不足”不予受理,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要谨慎!【中联智产】


中联导读: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被驳回比较常见,因此衍生出了很多专门处理商标驳回复审业务的代理机构。让专业的人员来办理商标驳回复审事宜,成为了很多商标申请人的首选。然而,商标申请人把商标驳回复审事宜全权交给代理机构来处理,真的万无一失了吗?近日,笔者浏览裁判文书网发现,有这样一件案件值得分享交流下。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缘公司)在委托律所办理涉案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事宜,而众缘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账户余额不足,造成扣款失败。原商评委认定众缘公司未依法缴纳费用,决定对众缘公司的复审申请不予受理,作出了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的通知。众缘公司相继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商标申请被驳回 驳回复审遇难题


众缘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提出第20104386号与第20104695号“众仁缘ZHONG REN YUA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商标局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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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缘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便委托四川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办理涉案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事宜。2017年4月7日,涉案律所向原商评委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等相关材料,该律所的律师夏某为其商标驳回复审事务的代理人。在驳回复审申请受理审查中,原商评委向众缘公司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提交正确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众缘公司,受托人为涉案律所。


2017年9月4日,原商评委认为众缘公司办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事宜选择的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这一途径,所以采取从商标代理组织即涉案律所的预付款中扣款的方式收取费用,但经扣款显示:涉案律所的预付款余额不足,从而导致扣款缴费失败。因此,原商评委认定众缘公司未依法缴纳费用,决定对众缘公司的复审申请不予受理,作出了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的通知。


目前涉案商标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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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余额不足”已经不仅仅是购物消费界的魔鬼了,如今在商标界居然也能占有一片天地


申请人亲自缴纳复审申请费 上诉法院后仍屡遭驳回


“余额不足”可以交钱,可是在商标驳回复审这个流程中,可就没有那么简单了。


由于众缘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向被告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日向被告官方收款账户缴纳了复审申请费,并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及时与被告沟通,却未得到被告回复。二、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缴费事宜,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众缘公司当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商评委缴纳了复审申请费,那么事情会因此解决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商评委采取从众缘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即涉案律所的账户扣款的方式收取费用程序正当,经扣款显示涉案律所的账户没有余款导致扣款缴费失败,原商评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据此,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众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四川众缘公司并未因此止步,继而又委托涉案律所的律师夏某作为代理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仍称:众缘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完成缴费,应当认定为四川众缘公司自己办理商标复审事宜,不应认定为委托超跃律师事务所办理。


费用交了,看似解决了“余额不足”的情况,可凡事总有它的流程和证据。因此,针对这一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判定:众缘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商标代理组织章戳”处,有涉案律所盖章并有代理人夏某的签字,尾页落款写明代理人为涉案律所的夏某并有涉案律所盖章,足以证明众缘公司提起涉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的方式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复审费用即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四川众缘公司亦明确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帐户中均无进帐款。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未缴纳费用,并无不当。


而对于众缘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商评委缴纳复审申请费这一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在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寄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此,四川众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办理途径是关键 莫让“余额不足”成为绊脚石


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即使众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该公司选择的驳回复审方式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因此即使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费用,仍然无法解决根本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复审费用即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帐户内有足额预付款。既然众缘公司委托了商标代理机构,复审费用就应该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而选择什么样的处理办法,就要按照规定完成什么样的流程。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驳回了众缘公司的上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各代理组织应视其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具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而众缘公司屡遭驳回这一事件,也让众多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申请人加以警醒: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事宜,各自都应负起相应的责任,不要让“余额不足”成为双方的绊脚石。


附: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8261号




原告: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91号1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行政纠纷


被诉通知书:第BHFS20170000039844WKBL01号关于第20104695号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0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31日



被诉通知书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在第42类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号为20104695号的复审申请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向被告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日向被告官方收款账户缴纳了复审申请费,并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及时与被告沟通,却未得到被告回复。二、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缴费事宜,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对于商标评审业务委托了代理机构办理的情形而言,评审费用应当由代理机构所在商标局的账户直接扣款。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账户余额不足造成了扣款失败,系原告及其代理机构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商标驳回通知书;


4、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5、缴纳复审申请费凭证及邮寄凭证;


6、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


7、缴费情况说明及缴费凭证、邮寄凭证。


被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商标评审申请材料;


2、原告代理机构账户无款的证明材料。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20104695号“众仁缘”商标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达就涉案复审申请事宜其委托了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简称超跃律师所)办理,超跃律师所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寄交了复审申请等相关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中亦明确记载,超跃律师所为原告的商标复审事务代理人。被告在复审受理审查中,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正确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上显示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超跃律师所。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超跃律师所于2017年9月26日在商标局完成代理机构备案,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2017年全年,超跃律师所在商标局账户中无进账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复审申请费用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是复审申请受理的法定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各代理组织应视其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具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关于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说明》第二项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异议人自己办理;第四项规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因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长期共用同一收款账户、采用相同的收费方式,本案涉及的复审申请费用收取方式可参照上述规定。


本案中,通过评审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作出复审申请选择的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这一途径。故被告采取从该代理机构账户扣款的方式收取费用程序正当,经扣款显示该账户没有余款导致扣款缴费失败,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做出被诉通知书,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超跃律师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才完成在商标局的代理机构备案,才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账户中亦无进账款。超跃律师所在明知其不具备商标代理条件的情形下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作为即将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的法律专业代理机构,称其对有委托代理机构的商标评审申请缴费规则并不清楚,该解释缺乏客观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已违反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王美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91号1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梦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江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众缘公司)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7日,上诉人四川众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四川众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20104695号“众仁缘”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2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驳回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四川众缘公司委托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简称超跃律师事务所)办理涉案复审申请事宜,2017年4月7日,超跃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并载明商标复审事务代理人为超跃律师事务所的夏菁律师。2017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四川众缘公司发出《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正确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后四川众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四川众缘公司,受托人为超跃律师事务所,联系人为夏菁。2017年9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发文编号为BHFS20170000039844WKBL01的《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通知),该通知认定:因未依法缴纳费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四川众缘公司不服被诉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商标驳回通知书;


4、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5、缴纳复审申请费凭证及邮寄凭证;


6、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


7、缴费情况说明及缴费凭证、邮寄凭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评审申请材料;


2、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超跃律师事务所账户无款的证明材料。


原审庭审中,四川众缘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6日在商标局完成代理机构备案,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明确表示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账户中无进账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评审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理由认为四川众缘公司作出复审申请选择的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这一途径。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从该代理机构账户扣款的方式收取费用程序正当,经扣款显示该账户没有余款导致扣款缴费失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被诉通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超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四川众缘公司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在商标局的代理机构备案才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账户中亦无进账款。超跃律师事务所在明知其不具备商标代理条件的情形下接受四川众缘公司的委托,并作为即将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的法律专业代理机构,称其对有委托代理机构的商标评审申请缴费规则并不清楚,该解释缺乏客观逻辑,不应予以采信,四川众缘公司已违反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众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众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通知,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四川众缘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完成缴费,应当认定为四川众缘公司自己办理商标复审事宜,不应认定为委托超跃律师事务所办理。无论四川众缘公司与超跃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受理四川众缘公司的复审申请。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扣款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仅依据超跃律师事务所帐户无余额即认定评审申请未缴费显属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扣款程序不透明,未保证四川众缘公司的知情权,未给予其陈述意见和补救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被诉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四川众缘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的打印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四川众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缴费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后附缴费凭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商标(1996)1号]第五条规定:“各商标代理组织应视其代理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帐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据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发布时间2015年8月26日)第二条“办理途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办理。”第五条“异议缴费”规定:“1.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请保证有足够的预付款,以便及时扣款。2.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异议申请的,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缴纳异议费用。3.通过邮政或其他快递寄送异议申请的,应当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缴纳费用,汇款人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相同,并将汇款单复印件连同异议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商标局,商标局不再另行通知缴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长期共用同一帐户,采取同一收款方式,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的费用收取方式可以参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四川众缘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商标代理组织章戳”处有超跃律师事务所盖章并有代理人夏菁的签字,尾页落款写明“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夏菁律师”,并有超跃律师事务所盖章,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四川众缘公司提起复审申请的方式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复审费用即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帐户内有足额预付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询,未从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超跃律师事务所名下划出申请费用,四川众缘公司亦明确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帐户中均无进帐款,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未缴纳费用,并无不当。


虽然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在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寄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工作流程查询缴费情况并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四川众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众缘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转自:知识产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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