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爸去哪儿”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联智产】
关于第13333131号“爸爸去哪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417号
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
被申请人: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3333131号“爸爸去哪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爸爸去哪儿”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13326148号“爸爸去哪儿Where Are We Going? D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其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项上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爸爸去哪儿”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的亲子互动真人秀娱乐目,构成申请人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损害。五、申请人对《爸爸去哪儿》节目名称具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六、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显示出售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不正当竞争之风,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和宣传资料;
2、申请人湖南卫视的介绍资料;
3、媒体对湖南卫视的报道评论;
4、《爸爸去哪儿》百科介绍;
5、《爸爸去哪儿》海报宣传图片;
6、《爸爸去哪儿》媒体报道;
7、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爸爸去哪儿”商标及可售信息;
10、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14日第154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服务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但并非任何使用在商品上的有显著性的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据此,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前述规定亦可适用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因此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的“爸爸去哪儿”文字不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因此,申请人所称的其对“爸爸去哪儿”享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爸爸去哪儿”节目名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同时,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节目名称基于节目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品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节目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服务属于申请人节目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9年03月14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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