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通过《专利代理条例(修正草案)》【中联智产】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落实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措施,为广大群众减负;决定完善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部署打造“双创”升级版,增强带动就业能力、科技创新力和产业发展活力;通过《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为此我们采访了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的刘新年,让他分析新条例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影响。
“专利代理人”更名为“专利代理师”,并全面予以规范
刘新年表示,鉴于专利代理在专利制度正常运转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法制办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并从资格证的获得、执业证的颁发等方面予以了全面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的变更是为了提升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专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增强其荣誉感。并且参考了国内其他需经行政许可才能执业的专业人员的称谓,如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专利代理执业人员称谓,才做出变更。
刘新年说,为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入到专利代理行业,草案对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的条件,将“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修改为“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参照《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通过考核授予资格证的条件,使得通过考核授予资格证的制度更加规范,便于公众进行监督。
针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参加考试和在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但在审核或者考试过程中未被发现,而在事后被查证属实的情形,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一般原则,规定了撤销资格证的处理措施。
为规范行业自律管理,保障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草案明确规定了申请执业证的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情形以及申请、注销、撤销程序等,并借鉴《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执业证颁发进行监督。
来源:搜狐网。
附: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
(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
第十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五)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三)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
(四)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
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
(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设立时间满三年;
(二)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
(四)通过最近一次年检。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
(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
第四章 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
(二)申请专利;
(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
(六)其他专利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十条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四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三)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
(四)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八)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1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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